美国侵权法中的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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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因”的概念
 

英美法系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采用二分法,将因果关系分成两种类型,其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其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其中法律上的原因一般用“近因”(Proximate Cause)来表示。

    “近因”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该概念来源于著名的法谚 “Cause Proximate non Remote Specular”,即“只看近因,不看远因”。“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 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 最接近的”。“近因”与“远因”相对,然而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至今尚无定论。《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据此,《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oximate cause”做了如下界定:“法律上足以产生责任的原因,或者被认为在法律上导致一个结果并进而可以对行为人施加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指在侵权案件审判中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只有“近因”承担侵权责任,“远因”不参与责任的分担。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许多伤害结果,但被告不一定对所有这些伤害都负责任,而只对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可预见的伤害结果负责。也就是说,要使被告负侵权责任,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伤害的事实上的原因,还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或法律原因(即近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核心是被告的过失与伤害之间存在着直接、自然的因果。在司法实践中,某一因素成为近因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该因素实质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该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期间没有能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介入。比如被告过失驾车撞了另一辆车,被撞的车冲出公路,撞倒了路边的电线杆,使该地区全部断电。显然,被告的过失是后面一系列伤害事实上的原因,但根据近因规则,被告则可能只对与他的过失最直接、最有关联的伤害结果(如车祸)负责;如果让被告对以后的一系列伤害(电线杆倒塌、地区断电、因断电使老人摔跤、工厂停工等)都要负责的话,那他的资任将永无休止,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近因”规则的使用,实际上是对被告无限责任的一种限制。

      三、近因原则的认定规则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法律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对近因关系的判断并没有严格统一标准,其在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个案的近因关系进行单独论证。但在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近因关系的认定已经逐渐达成一定的共识,形成了统一的认定规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为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一)直接结果规则

      直接结果规则于1921年由英国法院在波乐米斯(Re Polemis)一案的终审判决中首次确立。在该案中,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佣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致舱内所装载之汽油引燃,整艘船烧毁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船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能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因此被告租船人对于船烧毁沉没应负赔偿责任。

      直接结果规则是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的,即受害人遭受的由于侵权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是,直接结果规则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该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简单、刻板,对法律所含蕴的正义理念感悟肤浅。

(二)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在本世纪初由英国法学家古德哈特(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佛莱明•詹姆斯(Fleming James)的倡导下逐渐形成。根据该规则,被告只对他行为时可预见的后果负责,至于是否可预见,不是依据他个人的主观判断,而是依据“普通正常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例如在1928年“帕尔斯格拉夫诉长岛铁路公司” (Palsgraf v. Long Island R. Co.) 一案中,两人去一列已经开动的火车,一人在铁路雇员的帮助下安全地登上了已经开始开动的火车,而另一带着包的人摔了下来,包掉在地上,包里装满了火药,火药发生爆炸,炸倒了另一个月台上的磅秤,将站在旁边的帕尔斯格拉夫砸伤。帕尔斯格拉夫向铁路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就火车站对不可预见的爆炸伤害是否承担过失贵任,法院分成了安德鲁与卡多佐两派观点。安德鲁认为,被告对所有因他的过失而受伤害的人都负责任;卡多佐为,被告只对那些当时处在可预见的“危险区”中受到伤害的人负责,而且这种伤害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可以预料到的。法院接受卡多佐的观点,判决被告对帕尔斯格拉夫所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仼。

      可预见性规则是有利于侵害人的,主张行为人仅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即可,把过错视作构成因果关系的要素之一。可预见性规则其实给了我们一种新的思路,即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再孤立的看待过失和因果关系,而要有意的将两者相联系,通过从法律和社会对一般人注意义务标准的认识将过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起来。众所周知,普通法强调法律形式的正当性,强调程序正义。但从某种程度上讲,可预见性规则是人们追求不仅要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也要努力实现其实质正义的结果。因此,基于可预见性规则和过失要素的近因原则更符合“正义”理念。

参考文献   

[1] 丁新宇、谢鸿昆.近因原则及其向我国侵权法的移植,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 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3] 李培锋.《英美法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4] 卢晓亮.对英美侵权法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认识.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Space/SpaceArticleDetail.aspx?AID=27569&AuthorId=106982&Type=1, [2018-11-23].

[5] 张法连.《法律英语精读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020年1月16日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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