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现代侵权责任基本概论:故意侵权、过失和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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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侵权法(Tort Law)是美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有法学院学生都要学习它,众多律师以它为业,普通群众依赖于它的保护。可以说,美国侵权法制度就是体现国家在对意外事件进行补偿时如何处理的典范。
 


1、美国侵权法发展简史


      19世纪末,美国法出现了自严格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得明显转变。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原则它把侵权责任的范围限于那些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故意造成被禁止的结果的案件。但由于当时的过错原则过于苛刻,完全无辜的受害者也常被拒绝救济。


      20世纪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受害者们仅得到很少的救济,侵权之诉的原告们被美国的法院惯例性地拒绝救济。无责任原则、严厉的抗辩原则以及其他一系列豁免原则,剥夺了受害人大部分补偿机会。这一时期的侵权法改革“它以限制原告获得赔偿的可能和赔偿数额为主要目标”,称之为“侵权法限制运动”。

      经历了20世纪之后,美国侵权法面貌焕然一新,每一个条文都被审查和重新书写。无责任原则的糟粕被去除,创立了许多无责任原则的例外。完全排除原告获得救济的抗辩事由依据比较过错原则得到修正。


      21世纪初,美国侵权法总的精神是:所有人都负有行使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他人可预见的损害发生的责任。美国侵权法原则为美国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侵权法中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了系统的判案原则和规范。

2、侵权概念明晰


      一般而言,侵权法调整的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ies)和财产损害(property damage)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大量的规则和不同的法律责任理论构成了一个综合体。

2.1侵权行为(torts)与犯罪(crimes)之区别

      同一行为可以既构成侵权行为,又构成犯罪。但他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侵权之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起诉主体不同。侵权之诉通常由个人提起,起诉人所寻求的是个人救济,或者金钱上的赔偿,或者是得到一项禁令。刑事诉讼则由国家提出,目的不仅是对受害者提供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公众的权益。对被告的处理通常是监禁,有时处以罚金,收归国库。刑事诉讼有时也会判令由被告向犯罪的受害者提供某种形式的赔偿,但此项赔偿通常只是刑事诉讼中的附带事项,并且赔偿金额极为有限。


(2)证明标准不同。在侵权诉讼中,除极少的例外,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的可能性,即证据优势。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生命或自由的侵犯的可能性要求公诉人的证据有更高程度的确定性,即国家必须确保对证明被告犯罪的证据无法提出合理的怀疑。

2.2 侵权行为(torts)与合同(contracts)之区别

      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合同义务是选择进行交易的当事各方通过协商而自愿达成的义务,而侵权责任则是法律规定的,无序取得行为人的同意,甚至可以保护陌生的第三者免于受到伤害。


究竟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不仅取决于对方可以提出何种抗辩,还取决于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在合同之诉中一般不存在,但在某些侵权之诉中则得以适用。

3、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美国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为三种:故意侵权行为(intentionally inflicted injuries)、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failure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conduct giving rise to strict liability)。三种侵权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原告或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3.1 故意侵权(intentionally inflicted injuries)

      “故意(intent)”有直接故意(purpose)和间接故意(knowledge)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的意愿是追求特定结果的产生,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会引起该后果的发生,但该后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在Garratt v. Dailey,279 P. 2d 1099 (Wash. 1955) 一案指出:任何一种故意都足以产生侵权责任。该案中,一位老妇人正要朝一把椅子坐下时,译为5岁的男孩从后面撤走这把椅子,老妇人摔在地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男孩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上诉法院认为这个无论出于任何目的,都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意图造成法律不允许的结果的发生时构成了故意侵权责任,即便行为人“并不打算造成伤害的后果”。在Vosburg v. Putney, 50 N. W. 403(Wis. 1891)一案中,一位小学生故意将脚跨过过道,这一身体接触造成被触及的另外一名男同学严重的医疗后果。被告故意引起未经对方同意的身体接触(被称为“非法接触”battery),对由此而导致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3.2 未尽注意义务(failure to exercise care)

      这类侵权行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更加细致的区分。一般包括过失(negligence)、严重不负责任(reckless)、混合过错(如促成过失、比较过失、比较过错)、自愿承担风险(assumption of the risk)四种情况。

(1)过失(negligence)

      过失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合理损害的行为。“可预见性”这一概念在有关过失的法律中至关重要。在Doe v. Roe,267 Cal. Rptr. 564(Ct. App. 1990)一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之前就知道自己患有疱症,而被告未能采取措施或披露病情。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侵权。


      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有过失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和损害的可预见性。仅有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由此造成的损害不足以构成过失原则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Cohen v. Petty,65 F. 2d 820(D.C.Cir. 1933)一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过失行为,被告开车时突然犯病晕倒,没有理由预见到即将发生的危险。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未能行使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属于不可避免的外事故,因为不能得到赔偿。

(2)严重不负责任(recklessness)

      与“过失”不同的是,“严重不负责任”属于极端未能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包含着有意识地对所知道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予以漠视,置之不理。有学者认为“有意”(wilful)、“放纵”(wanton)等术语与“严重不负责任”(reckless)意思相同。证明严重不负责可寻求惩罚性赔偿。

(3)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先后出现“促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和“比较过错”(comparative fault)几种表现形态。如果原告在自我保护方面未能履行注意义务,进而促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存在促成过失。《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482(2)条规定“促成的严重不负责任”中,促成因素的存在完全可以驳倒严重不负责任的起诉。


      后来,“比较过失”替代了“促成过失”。在采用“比较过失”的各州中,促成过失的原告可以从被告那里得到补偿。在Hilen v. Hays,673 S. W. 2d 713(Ky. 1984)案中,州立法提案屡次未通过,所以法院通过此案的判决废除了传统的促成过失原则,采纳了纯粹的比较过失原则。


      在20世纪70和80年代,许多州的“比较过失”原则被“比较过错”原则取代。比较过错不仅可以抵消责任,而且可以抵消严重不负责任或严格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采用“比较过错”的各个州,“过错”(fault)的定义不包括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一个被诉故意殴打的抢劫者通常不能以原告在晚间行走于黑暗的城市公园而有过失为由来进行抗辩。

(4)自愿承担风险(assumption of the risk)


      普通法上的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这样几种情况:某人(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此项分险、并(c)表明民初被告的注意义务。

3.3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严格责任所涉及的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严格(strict)”一词表示构成严格责任的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律规定,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越少或是损害人越有能力负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越严格。但是,依照严格责任理论,被告方可以在存在比较过错(comparative fault)的条件下,以原告方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为由抗辩,从而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

4、结语
      美国侵权法体系对经济发展有很大影响,它不仅影响美国人的生活,还会影响其他国家人们的生活。正如Steven Shavell(2004)在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一书中所说,它的影响主要在于“在特定个人之间重新分配财富;震慑特定行为 。”今天在美国产品的制造和行为的行使是依据最大限度地降低一起损害发生的原则进行的,同时,不幸受害的个人有合理的机会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


参考文献
[1] 张法连.  法律英语精读教程[M].  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2017
[2] 张法连.  Advanced college legal English[M].  北京 :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15
[3] 张法连. 英美法律术语辞典(英汉双解)[Z]. 上海: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14。
[4] 张法连.  英美法律术语双解[M].  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5]陈兵,冯鼎臣.论故意侵权的概念和形式——兼论美国侵权法之相关规定[J].求实,2002(S2):98-99.
[6] [美]文森特.R.约翰孙. 美国侵权法[M]. 赵秀文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 [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美国侵权法实体与程序(第七版)[M].王竹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8] Deleon M H. Public choice theory, interest groups, and tort reform[J]. U.ill.l.rev, 2012, 125(5): 1787-1809.
[9] Posner R A. A Review of Steven Shavell’s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J].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2006, 44 (2): 405-414.


 

 

2020年1月16日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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